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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相关 明代妇女的法律地位(转自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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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崔莉

    妇女的法律地位是妇女地位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衡量妇女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标尺。对于妇女在婚姻及其有关法规中的地位及作用,学者大都认为,在我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妇女处在从属于男子的地位。如罗洪洋[1](p80)认为在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妇女只有服从的义务,诸如“三从”之类,而无权力地位的规定;陈宁英[2](p71)认为我国古代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与整个社会“男尊女卑”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而香港黄嫣梨[3](p107-109)认为法律从汉代被儒家化后,形成了“男尊女卑”的大格局,但儒家的“孝”文化以及“长幼有序”的礼教观冲淡,甚至排斥了“男尊女卑”原则的运用。

    目前,明代妇女法律地位的研究非常少,一些著述中间或有涉及,也大都沿袭传统说法,即认为明代妇女处于封建社会没落期,社会地位极其低下,并且大肆渲染封建统治者用封建礼教毒害妇女,造成社会上节妇烈女的大量存在,以此来臆断明代妇女的法律地位低下。如陆毅、明欣在《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中认为“明清的妇女,不管在伦理意识、法律地位还是在实际生活中,都堕落到了深渊的最底层。”[4](p161)那么明代妇女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下文将从明代法律中有关妇女的规定以及具体的法律实践两方面进行具体考察。

    由于明代处于封建社会的晚期,而唐律产生于封建社会盛世,下文将以唐律为主要参照法典,并结合宋律、元律的有关条例,与明律进行逐一比较,以凸现明代妇女的法律地位。按照社会学中“角色”的理论,妇女按角色划分,分成为人女、为人妻、为人母三种。由于不同角色所承担的责任、享受的权利不同,在分析和探讨明代妇女法律地位时,应从为人女、为人妻、为人母三个不同角度,探究她们的法律地位。但由于为人妻、为人母都是指已婚妇女,而且明代法律对为人母的权利的规定不明晰,所以本文将笼统地分为未嫁女、为人妻两种类型。

    一、明朝法律对妇女权益及地位的界定

    (一)在室女的法律地位

    中国古代凡女子在父母家,尚未适人者,即称之未嫁女,又称在室女。关于未嫁女的名分,受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未嫁女在家服从祖辈、父辈,即“未嫁从父”;另一方面,又受“长幼有序”的伦理影响,同辈中年长之女(姊),不仅对年幼之女(妹)享有相对较高的地位,即使对年幼之男子(弟),有时也有优势。正如赵凤喈所言:“中国的礼教,素重视伦常,而‘长幼有序‘,即五伦之一。故女子在家庭中的地位,虽较同辈男子为卑逊,而长幼之名分,仍然保持。”[5](p8―11)明代对于“诸殴兄姊者”判刑较重,与唐宋律相似。可见,明代为人女的法律地位,首先是服从父辈,而在同胞兄弟姐妹中,主要依“长幼之序”划分其地位的高低。

    1、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

    在我国古代社会,未嫁女按照“长幼有序”的伦理,确定了她们的名分地位,但是在财产继承权上,未嫁女不再享有“长幼有序”的特权。因为以男权为中心的封建社会,男子是法定继承人,而女子则不是法定继承人。直到唐代,对女子的继承权才从法律上予以承认。唐代《开元令·户令》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由此可见,唐朝在室女有财产继承权,在份额上依法律规定获得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

    明律是这样规定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的,“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6](户令)也就是只有在户绝的情况,才承认未嫁女的法定继承权。可见在非户绝的情况下,未嫁女还不能享有财产继承权。唐宋元朝的法律也都承认在户绝情况下,财产由女继承。所不同之处,唐代《开元令》中“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的规定表明,在非户绝的情况即可享用。宋代的《丧葬》令规定“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即父母可以用遗嘱的方式,给予或剥夺未嫁女继承遗产的权利。而元代则明确规定户绝,女可继承。可见,宋时还受遗嘱的制约,元代则享有绝对的继承权。相比之下,明律对此规定稍嫌苛刻,那就是必须在“无同宗应继者”的情况下,女子方可继承。这种有条件的继承比之唐、元代的法律规定,无疑是女性继承权的削弱。总之,明代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较之前代大大削弱。

    2、在室女的定婚权及违律嫁娶范围的扩大

    定婚虽是当事男女本人之事,但传统习俗和法律,却认为这是双方家长之间的行为交涉,一般很少顾及个人。因为在“父为子纲”以及“在家从父”的纲常伦理下,男女双方的家长才是婚姻的实际主持者。因此,法律对于婚姻的违例行为,一般不追究男女本人的责任。

    唐、元、明、清律关于定婚的条例一般都是规定对“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的许嫁女,对许嫁女实行处罚,只是在量刑上稍有差别。对于许嫁女另许他人,各朝仍视为违法行为,对此女及后夫实行处罚外,又都无一例外的规定:“女归前夫,若前夫不娶,女家还聘财,后夫婚如法。”可见,在定婚的效力上,明代的妇女与前后朝代的妇女基本一致。

    明朝对于嫁娶违律的规定上,范围有所扩大。嫁娶违律是指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嫁娶,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且处以相应的刑罚。与唐代相比,《唐律》户婚律规定了同姓(同宗)为婚、尊卑为婚、良贱为婚、娶亲属之妻妾等八种情况属于违律为婚、应行离异。明朝在《大明律·户律·婚姻》中的规定,在唐律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典雇妻妾、娶乐人为妻妾及僧道娶妾等条。

    在娶亲属之妻妾一条中,元朝蒙古族有“收继婚”的风俗,父死子可以收其庶母,兄亡而弟可收嫂,不准弟亡而兄收弟妇。由于“收继婚”是蒙古族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对广大蒙古族妇女造成必须接受的婚姻事实,大大限制了她们再嫁对象的选择。而《明律》则坚决矫正这一“胡风”,对“收继婚”的处罚大为严厉,“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这一规定符合汉族的风俗习惯,对明代妇女的再次婚姻缔结,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3、在室女的退婚权

    定婚之后而解除婚约,称为退婚或悔婚。明律规定女性可以退婚的三种情况:即“妄冒”、“犯奸盗”、“男家故违成婚期”。其中,“犯奸盗”是明朝开始制定并实施的,而“男家故违成婚期”始于元朝,明清因袭。

    这三种情况在明朝具体表现为:首先,男犯罪的情况。“其定婚夫作盗及犯徒、流移乡者,女家愿弃,听还聘财。”[6](刑令)第二,订婚后男子无故五年不娶女子。“无故五年不娶及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礼。”[6](户令)三是在男家妄冒。“男家妄冒者,加一等,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离异。”[7](卷六)

    可见,在退婚方面,明代女性较之于以前几个朝代,权利更为广泛,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的婚姻方面的权利。

    (二)为人妻的法律地位

    在古代社会,妻的概念很宽泛,既包括正妻,即通常所说的“主母”,此外还有妾、媵。限于篇幅,下文所讨论的“为人妻”特指正妻。

    1、妻的人身权

    在明律上,“夫尊妻卑”表现在夫妻相互犯罪时的“同罪异罚”,这必然造成妻子的人身权的损害。如妻子殴打丈夫,“杖一百”,至折伤以上,“各加凡人三等”;而丈夫殴打妻子,“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在《唐律·斗讼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在夫妻斗殴中,在相同的斗伤程度下,法律对妻子的处罚,远远重于对丈夫的处罚。更有甚者,丈夫过失殴杀妻子,唐、宋、明、清律一概列为“各勿论”。可见,各朝法律都把妻子视为丈夫的私有财产,甚至妻子的生命也得不到保障。妻的人身权的缺失明显体现了明朝法律中“夫尊妻卑”的基本原则。

    2、妻的财产权

    唐朝,妻的财产权既包括出嫁时的嫁妆,也包括“户绝”情况下,依法继承本家家产。唐文宗开成元年《敕节文》规定,户绝时“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8]。元朝的妇女,一般可以自由处分嫁妆,《元典章·户部》“五弟兄分争家产事条例”规定:“应分家财,……妻家所得财物,不在分限”;但对于改嫁的妇女,其随嫁妆奁“一听前夫之家为主”,并不许随身搬取。[9]

    明代基本上继承了元代的法律规定:“凡妇人夫亡无子……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6](户令)对于寡妇守节者则允许其继承遗产,同时还作出“合承夫分”的规定。可见,明律规定妻子实质上没有财产权。

    3、妻的离婚权

    唐以后法律把“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作为离婚原则。此外,明朝还规定“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7](卷六)这“七出”又称七去,或七弃,指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窃盗。这是中国古代传统之休妻条件,即男子可以主动提出离婚。而“三不去”是指“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三种情况。这是古代法律对于出妻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明律继承了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维护了妇女的权利。但在实际情况中,若妇犯恶疾,犯奸,“三不去”的限制往往无效。

    明代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妻子可以向丈夫提出离婚:

    第一、夫纵容或强迫妻、妾与人通奸明律中详细规定,“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本夫、义父,各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7](卷二十五)唐宋律没有此项规定,元律中开始有这种规定,即丈夫接受钱财,纵容、逼迫妻子为娼,法律判女子离婚。可见,明朝法律支持为人妻者在遭夫抑勒与人通奸或殴打折伤时,可以主动诉诸法律,以求摆脱因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折磨。这些规定使妻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与唐宋朝代相比是一大进步。

    第二、夫逃亡过三年者《明律》中规定,“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礼。”唐宋律没有此项规定,元律在这种情况下大多命令有关部门劝告此夫,但不得断离。明朝法律明确规定夫逃亡过三年,妇女就可以改嫁,并由官府出面发放执照,保障了妇女的这一权利;而不追查财礼,又对妇女的情感损失作一定的物质补偿和心理抚慰,体现里极强烈的人文关怀。

    第三、殴妻至折伤以上《明律》中规定,“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罪收赎。”[7](卷二十五)唐、宋律并不以此作为妻呈诉离婚的理由。元律中开始有“诸以非理殴伤妻妾者......并离之”的规定。明代夫殴妻致折伤以上,可以构成妻子提出离婚的理由。当然离婚与否并非完全按照妻子的意愿,丈夫还是有愿否之权的,但这并不意味暴力丈夫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可见,与唐、元、宋相比,明代妇女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侵犯时,可以寻求法律的援助提出离婚的申诉,并对丈夫进行法律的惩戒。

    第四、典雇妻子唐、宋律无此规定,元律虽然禁止用钱典雇妻妾的规定,但并不作为妻子离异的理由。《明律》规定:“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财礼入官”[8](卷六)。明朝法律严重打击典雇妻妾以及典娶他人妻妾的行为,维护了妇女的尊严。

    第五、被夫之父母非理殴伤明律规定;“祖父母、父母......若非理殴子孙之妇......致令疾废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并令归宗。”元律中有类似的规定:“若妻不为父母悦,以致非理殴伤者,罪减三等。”相比较,明律增加了殴伤的程度,对女性的要求稍显苛刻。

    从妻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来看,明代“为人妻”的法律地位,基本上沿袭汉代以来传统社会中家庭主妇的身份和地位,即遵循“三纲”之一的“夫为妻纲”的原则,从而形成了法律上“夫尊妻卑”的局面。但是明代的关于离婚权的范围有了扩大,透露出一定的维护妇女权利的信息。

    (三)明代的女性犯罪及女犯宽宥

    1、奸非罪的处罚:

    和奸是指男女婚外自愿通奸,与强奸相对而言。唐宋律对男女和奸者,男女同罪,皆徒一年半,但若女子系已婚有夫者,则男女各加一等。而明律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并规定“和奸者,男女同罪。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但不准嫁卖与奸夫。”[9]可见,明律对于和奸较唐宋减轻了处罚;但对有夫之妇加重处罚,从而维护了妇女从一而终的封建礼教。

    明律对于妻、妾与人通奸的处罚非常严厉。丈夫“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律断罪,从夫嫁卖。”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妻妾则会被“凌迟处死,奸夫处斩。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7](卷十九)

    强奸是指男子对女性的施暴行为,女子是受害者。明律规定“强奸者、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强奸者、妇女不坐”,[7](卷二十五)这较唐律“强奸未婚女子徒二年,强奸已婚女子徒二年半”,处罚加重了。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打击了罪犯的施暴行为,保护了妇女的人身安全。

    2、对于女犯的宽宥:

    在传统社会,由于女性被视为弱者,从而流行“妇人无刑”的观念。这反映在历代法律和司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女犯采取某些宽宥。明代对于女犯也实行较宽大的政策,具体规定如下:女犯收管,即“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7](卷二十五);在单衣受刑,即“凡妇人有犯奸罪,去衣受理,余罪单衣断决,并免徒、流、刺字。”[6](户令);孕妇产后行刑,即“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决者,依上保管,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7](卷二十五);妇女不坐,即“凡妇人有犯私盐,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7](卷八)在《典雇妻女条例》也有妇女不坐的表现,“若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者,男止坐本夫,照常发落。”[7](卷六)

    对于女犯宽宥的规定,有些虽然出自封建社会维护纲常的考虑,反映出“男为主,女为从”的社会形态,但在实际中确实起到保护妇女自身安全的作用。在古代刑法之执行上不仅没有贬损妇女的意图,反之,在律法构成的理念上,特别对妇女的“尊严”有所考虑与维护。

    二、明朝法律的实践及社会中的实际情况

    从实际生活中看,明朝妇女在婚姻上的法律地位有了明显提升,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女性有了一定程度的婚姻自主权。在男权至上的封建社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信条,导致女性婚姻的不自由不平等。而明代的一些女性在爱情对象的选择上,逐步摈弃“媒妁之言”、“门第相当”的旧原则,公开追求婚姻方面的自主权利。明代李开先在《村女谣》中描绘了一村女择偶观的变化。“东庄有个红娥女,不嫁村夫田舍郎……一心嫁在市城里,早起梳头烧好香。”显示出村女对城市悠闲富足生活的向往。尤其是一些知识女性,追求婚姻自主,在择偶标准上注重对方的品行、外貌和学识。如张红桥在选婿时“欲得才如李青莲者事之”,非常注重对方的才学。(钱谦益:《列朝诗集小传》下册,古籍文学出版社,上海,1957年,p739)有的妇女还不顾家长的反对,解除包办婚约,甚至与如意郎君私定终生。《列朝诗集小传》中记载着呼文如的故事。呼文如是明代的一个营妓,知诗词、善弹琴。她与丘生一见如故,私定终身,约定在丘生罢官之后嫁给他,并写下“一官生罢去,是妾嫁君时”的诗句。这段爱情遭到呼文如父母的反对,呼姬毅然逃走,经过三百多里的长途跋涉,寻找到丘生,大胆决定“明日,以书报其父,乃委成礼焉。”[10](p745)两人终于冲破家庭的阻力,结为伉俪,从此过上“夫妇诗词唱和”的美满生活。这两个事例表明,一些明代的女子在选择配偶时,不再屈从父母的意愿,表现出一定的择偶自由权。

    有许多文学作品,反映了女性大胆追求理想的伴侣,反对无爱的买卖式婚姻。李莺莺和张浩的爱情故事也如此。张浩才华出众,深得出身于宦门之家的李莺莺爱慕,于是莺莺主动示爱,多次传书张生月下私会,并且暗结连理。在遇到父母反对的情况下,她先告之“女行已失”的真相,并写下诉状,慨然陈词两人已有私约在先。最后龙图阁待制只好“曲与成之”。[11](p258)名妓杜十娘看中宦家子弟李甲,毅然赎身从良;莘瑶琴被卖油翁的真情所打动,不嫌其贫穷而爱上他。罗惜惜与张幼谦、乐和之与顺娘都是在破坏封建传统观念的同时,建立起纯真的爱情。这种感情超越了等级贵贱,超越了父母之命,超越了节烈贞操,具有个性解放的要求,并反映了妇女们进步的婚姻观念以及在定婚上的自主权。

    其次,妇女离婚与再嫁相对自由。明代虽忌讳离婚,而妻子因为贫穷或其它原因提出离婚的情况,还是存在的。《罪惟录·马逵传》记载,明朝初年,马逵远征,在昌邑“重自刻责,蔬食水饮,率不能继”,他的妻子不堪忍受这种穷困潦倒的生活,大胆请求离去。马逵很是生气,但最终还是听之离去。明代妇女主动提出离婚的现象尽管不是普遍现象,但她们敢于摆脱不幸婚姻的羁绊,去主动追求相对幸福的婚姻生活,这无疑具有相当进步的意义。

    明代法律规定寡妇改嫁由公婆作主,但明朝社会风气大变,妇女在实际生活中有了较宽泛的再嫁权。女教书对于寡妇守节与否,认为应由自己作决定。如《温氏母训》上说“少寡不必劝之守,不必强之改。”[12](p142)在民间风俗中,寡妇再嫁可以自行主婚。如《水浒》第二十五回;“王婆向潘金莲说道,初嫁从亲,再嫁由身,阿叔如何管得。”潘金莲最终自己主婚,再嫁西门庆。

    明代中叶以后,夫丧改嫁已为一般民间妇女所认同,社会舆论也持认可的态度。在南直隶、江西、福建等省,从洪武到崇祯朝,民间社会的寡妇改嫁之风很盛行。以南直隶苏州府的吴县为例,崇祯《吴县志·列女传》入传列女119人,共有20个寡妇在孀居期间曾经受到父母、家庭或社会要求她们改嫁再婚的压力。[13]在福建省,嘉靖《汀州府志》写道:“再醮,固薄俗之常。”又说:“妙龄无子,再醮之举,势不免矣。”[14](p196)有的地方还有夫未病死时,媳妇就被聘为他人之妇的风俗。“铅山俗,妇人夫死辄嫁,有病未死,先受聘供汤药者。”[13](p4393)又如嘉靖年间,江阴胡秀妇徐氏丧夫后,先后就有乡人陈煦和富户沈泽两位男子前来纳聘、求婚。[15](p127)可见,寡妇再嫁已成为民间的一种极为平常的习俗,人们对于寡妇是能够接受的。

    在文学作品中,妇女改嫁现象的普遍也时有体现。在《金瓶梅》所反映的晚明社会中,出现了一股新思潮、新风气,突出表现在一部分妇女在婚姻中有了发言权。孟玉楼改嫁西门庆时和丈夫的舅舅张四进行一席唇枪舌剑地辩论,表现出她不仅有再嫁的自主权,而且她勇敢的背离传统习俗,大胆的选择自己的归宿。《金瓶梅》中潘金莲改嫁两次,最初是张大户之妾,后改嫁给武大,最后又改嫁给西门庆。孟玉楼由布商杨家改嫁西门庆,后又改嫁李衙内。李瓶儿在丈夫花子虚死后先后改嫁给蒋竹山、西门庆。仆妇改嫁者也不少,宋惠莲原是蒋聪之妻,后嫁来旺。可见女子改嫁已成习以为常的风气。

    第三、明代妇女在实际生活中拥有一定的财产。在明朝法律中对女子的财产权规定极为苛刻,但在明代的实际情况中,并非如此。明代妇女改嫁时可以带走许多财产。《喻世明言》卷一《蒋兴哥重会珍珠衫》中王三巧被休后改嫁吴进士,原夫蒋兴哥并不阻拦。临嫁之前,“将楼上十六个箱笼,原封不动”送去,当个陪嫁。孟玉楼、李瓶儿改嫁时也带走许多财产。改嫁妇女从婆家获得财产的多寡固然与夫妇感情以及家境有关,但这一事实与上文介绍的有关法律条文相比,无疑说明了改嫁妇女财产权利的扩大。

    作为妻子或母亲的妇女,可以管理家庭财产的支配和使用。明朝“三殿鸠工,司空告匮”,当时有传言说,“诸素封拥厚资,不佐国家之急”。歙县商人吴希元犹豫不决,其妻知道后,“从中赞之,乃献万金,供将作费”。[16]这种义举受到天子的旌表,也受到乡人的夸奖。其间,妻子参与到家庭巨额资金的使用,可见在家庭财产的支配上有一定的权利。又如徽州淳安一寡妇徐氏依靠仆人阿寄,外出经商“致资产数万金”,有“寡妇则阜然财雄一邑矣”的说法。[17](p156)她有三女两子已完婚,但其家产名义上仍归徐氏所有。

    综上所述,明代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离婚改嫁权以及经济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的保障,其法律地位较之前代有很大提高。

    三、影响明代妇女法律地位高低的原因

    汉代之后,法律为儒家思想渗透,“男尊女卑”成为社会秩序的大格局,在法律上表现出男子的优越性和女子的附属性。从上文引用的唐宋明清律法,足以说明刑罚之规定与执行,基本上遵循“男尊女卑”的原则,显示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反映的礼教的法律观。但是,通过对明代妇女进行法律上的具体考察,不难发现明代妇女享有定婚权、退婚权、离婚权、改嫁权以及女犯的宽宥权,甚至享有唐、宋、元代的妇女所没有的权利,其法律地位有了一定的提高。在明代的实际生活中,即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中考察,明代妇女拥有婚姻自主权、离婚改嫁权、财产继承和财产支配等经济权利,可见其法律地位呈现“低中有高”的特点。

    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宋到明末是儒家思想的鼎盛时期,儒家思想成了当时各种思想的根据,法律思想也不例外。儒家思想一方面以“三纲五常”来确认封建等级制度,一方面又强调“仁爱”即尚德思想。儒家的政治和伦理原则是“亲亲”、“尊尊”,这表现在刑法上主要就是恤刑制度。此外,未嫁女在同胞兄弟姐妹中,主要依“长幼之序”划分其地位的高低;而为人母的法律地位相对于未嫁女、为人妻则比较高。

    第二,与明朝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大的环境密切相关。明朝处在封建社会后期,统治秩序开始出现混乱,在社会生活和人们的思想意识上,出现离经叛道的思想观念和越礼逾制的生活方式。随着明朝中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的萌芽的产生,必然促使社会风俗和价值观发生改变,而新的社会风俗和价值观又会带动反礼教思想和行为的发生。明朝社会上物欲横流,随着各阶层对酒色财气的追求,产生出新的尊卑贵贱的社会理想和价值尺度。传统的伦理等级的高下不再是人们估量价值的标准,而金钱日益成为主宰社会的力量和衡量人的价值的砝码,这使社会风气变得很放纵,使得人们对待妇女的离婚、改嫁等行为的看法变得较为开明。

    第三,有识之士的呼吁对妇女的法律地位提高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明中叶以后,以左派王学为代表的异端思想风靡一时。它以“致良知”为核心,否定了正统儒家的圣贤偶像;并对程朱理学“存天理,灭人欲“的禁欲主义进行否定。在此背景下,士大夫阶掀起了一股同情妇女疾苦的思潮。他们反对“女人是祸水”和“女子无才便是德”的陈词滥调;主张寡妇改嫁;主张婚姻自由和个性的解放。这些观点使传统的女性意识发生变异,对传统的封建伦理道德产生极大的瓦解作用,对广大民众的思想起到启蒙作用,为妇女自身的解放提供思想理论的武器。

    由于上述的原因,明代妇女的法律地位有了一定的提高。当然,由于根深蒂固的封建专制主义的存在、封建传统文化的深远影响以及妇女自身低下的文化素质等综合原因,使得这一时期妇女的实际法律地位不是很高。

    (本文是硕士毕业论文的一部分,得到王世华导师的悉心指导,特致感谢。)